我本人是在1997年初加入浦发银行并于2003年离行,在这宝贵的7年左右的时间里,我从一名普通的信贷员成为了总行的信贷科长,然而我所得的最大的财富,不是金钱不是职务,却是浦发银行当时的企业文化精神,即“笃守诚信,创造卓越”。想必这句口号,对于老浦发人还是记忆犹新的吧。我不了解为何现在的口号变成了“新思维,心服务”,也许有其更深的内涵,更远大的追求,是我所不了解的。但是,无论口号怎么变,你们也不应当将“笃守诚信”抛在脑后啊!
依我之愚见,笃守诚信最起码的就是对自己签过的合同,对“白字黑字”负责,即便那是不平等的合约。笃守诚信更不应该是编织谎言,罗织罪名,步步紧逼的无赖行为。
然而,浦发银行在这件事上的经办人员的做法令我这个老浦发人讶异。
本来这件事本身很简单,浦发老领导为了坚决职工住房困难,推出了一些优惠贷款措施,受到广大职工的欢迎,后来被证明有些不完善的地方,现在需要改正。这原本是可以本着协商的精神可以友好解决的。
但是浦发人事部似乎是当老爷当惯了,不仅不拿出商量的姿态,反而采取高压态势,在行内散布我夫妻赖账不还之舆论,对外要求我无条件必须怎样怎样去做。银行的逻辑就是,谁谁谁离行不都还了钱转了贷吗?可是,你可知道,别人是别人,别人还钱可能是懒得花时间跟你讲理,并不等于你就有道理。
我的逻辑是,你既然不和我沟通,不和我来谈人情世故,我就跟你认真谈一谈专业问题。这件事是银行为了解决自身的问题,充其量是到了一个“确实需要修改合同的”时候,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当确有需要时,双方可以协商友好书面签订补充协议”。你要改可以,请来和我商量。改成什么样子,那要看你拿出怎样的态度。
官老爷当惯了的人恐怕没见过我这样认真的人。但是,就是我这样认真的人在浦发银行信贷生涯经手的十几亿贷款里没有留下一笔坏账。记得当初我做一笔上海外高桥企业的担保贷款,担保人董事长恰巧也是当时浦发银行的董事长庄晓天。根据规定,首次担保的企业应当进行核实签字人信息,虽然当时我还只是一个科员级信贷员,但我直接就向庄董事长写信确认担保事宜,虽然后来支行领导也觉得我有些胆大有些冒失,但没有人否定这是正确的做法。我过去怎样为银行工作,现在也怎样为自己维权。
于是有人雷霆大怒,于是叫嚣起诉,于是开始罗织罪名。
起诉罪名一:擅自离行。
我方驳斥:我们夫妻俩均按规章制度办理离行手续,持有银行退工单。在法庭上,银行的法律代表竟然厚颜无耻地说,有退工单,也是擅自离行,因为退工单银行根据劳动法不得不给他们出,但是银行认为他们是人才,是舍不得他们走的,因此他们是单方面提出要走的,所以是擅自离行。一个银行的法律代表厚颜无耻到这一地步,直让我这个老浦发人汗颜。
起诉罪名二:三期未还贷。
我方驳斥:事实上是之前两期,银行扣款金额出现异常,从平时的三千多上升到五千多,严重违反合约。我们在要求银行解释的同时,将账户资金余额降低,防止银行盗用资金。
起诉罪名三:移居香港,信贷资产安全受到威胁
我方驳斥:我们户口仍在上海,并非移民。况且香港也是中国一部分啊。信贷资产安全受到威胁更是无稽之谈,我们除了两三期有争议的还款,其它时间均按时按约定还款,况且抵押的房产由于10年来的升值已经远远超过贷款余额价值。哪里会有信贷资产安全问题?!观察信贷安全与否,还要看债务人的还款能力,还款意愿,还款记录等等。再说多了,我真得要收学费了。亏得还有一位老同事后来好心劝我,”大家都是专业人士,何必呢”。我真想对她说,“姐姐,您可知前因后果,您可知这就是你们的专业人士做出来的事情”。
起诉罪名四:根据某年行内规定,离行必须还贷。
我方驳斥:请注意,所指的规定是2002年的规定,并没有在合同中体现,且在2008年已经银行宣布无效。银行2009年初在起诉时,不仅引用了合同之外的单方面的规定,而且是作废了的规定,实在是匪夷所思,也实在是黔驴技穷了。
行文到这里,只有引用香港一些团体的抗议标语来形容浦发银行的做法了,那就是“礼义廉”(无耻)。瞧,文化人骂街,都要有些专业水平。
为了督促浦发银行笃守诚信,在这里,我还想引用一些合同签订的“白纸黑字”,提醒提醒。
1)2004年补充合同规定:同意甲和乙的申请要求,在甲授权的账户内每月扣款若干直至两人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同时,甲和乙在取得购房借款时与银行签订的有关合同照样生效。
2)合同第9.1条:对本合同任何条款,当事人各方均无权以口头形式或单方面加以修改、撤销或终止。若确有需要对本合同条款加以修改或补充的,当事人各方应以补充协议或附件等书面形式作成。
3)合同第9.5条: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之间的通知、要求等,可以以书面方式,也可以以电报、传真方式进行,当以电报、传真方式时,发出方应后补书面确认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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